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本案更因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