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月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月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被告李月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李月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26日就賸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22號、第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復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仍以此種違法方法獲取金錢,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 2千元,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