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另補充自首部分:劉春又經警方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於警方獲覆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確陳明犯罪時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 至3 頁),堪認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