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2 年3 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提撥管1 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及殘渣袋2 個,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籤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短,既受諸多因素影響,非無可能於4 日後仍有部分殘留,被告自承其於採尿前約6 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4 日之差距有限,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應具相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提撥管1 支,亦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無訛,其中殘渣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其內有殘渣,顯有裝盛過毒品之痕跡,而提撥管係與吸食器、玻璃球一並查獲,自其外觀觀之,應係作為將毒品放入玻璃球之用,同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雖亦屬被告所有,然其另有他項用途,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