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零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零參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雄猶不知悛悔,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某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取得四氫大麻酚2 包(合計驗餘毛重2.03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某統一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6.184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志雄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籤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44661號刑案偵查卷第4 至5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煙草2 包及晶體8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餘毛重2.0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1841公克)各節,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 至9 、14至21頁),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101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又被告甫於103 年5 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 1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 包(合計驗餘毛重2.03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6.184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