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賴錦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568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99年度花簡字第 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宣告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2號裁定撤銷,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迄同月3日下午 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賴錦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補充部分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