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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元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四一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漢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訴字第188 號、94年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後2 案則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 年4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犯意,先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鄧景鵬聯繫,雙方並達成如附表所示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所示毒品予鄧景鵬。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鄧景鵬聯繫,雙方並達成如附表所示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各節,則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4226號偵查卷第68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三、其次,辯護人雖被告辯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足夠的補強證據,無監聽資料,證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問:除了上述販賣以外,你自己還販賣過幾次毒品給鄧景鵬?種類為何?)另外還販賣過2 次,地點都在鄧景鵬他三民的家裡,時間也都在100年1 月中旬左右,2 次都販賣安非他命1 公克新臺幣3000元1 小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並供明上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而證人鄧景鵬則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跟張漢元購買毒品是否都透過莊朝文?)都是透過莊朝文幫我聯絡張漢元來,我再跟張漢元購買毒品,但是後面幾次我就都自己跟張漢元購買了,沒有再透過莊朝文」、「(問:你總共向張漢元購買過幾次毒品?種數為何?)我3 ~5 天就跟張漢元購買一次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買過,前後也是數十來次,很多次也都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於偵查中則結稱:「(問:根據通聯記錄顯示,是否在100 年1月中時,二次約在瑞穗鄉○○村○○000 號內各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各一公克?)有,他有賣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6 頁)。依被告及證人鄧景鵬之警詢調查筆錄觀之,被告及證人鄧景鵬對於承辦員警所提示有犯罪嫌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一律坦承其有買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其中對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乃經警補充詢問被告是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未顯示之犯行時,始由被告自行供出。而證人鄧景鵬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止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雖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係根據通聯紀錄詢問證人鄧景鵬,實則應為依據被告之供詞,然此不影響檢察官係以卷內之證據令證人鄧景鵬表示意見,難認有何誤導證人鄧景鵬之情形,可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鄧景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已明,堪認證人鄧景鵬所為之證述,已足補強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二)再者,證人鄧景鵬雖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花蓮縣瑞穗鄉○○村○○000 號是張漢元的住所嗎?)不是張漢元的住所,這好像是莊朝文他朋友住的地方」、「(問:你曾經在花蓮縣瑞穗鄉○○村○○000 號跟張漢元買過毒品嗎?)忘記了」、「(問:你跟張漢元買毒品的時候,是你們約在其他地點,或張漢元有無曾經拿到你家給你?)我只記得我們有過一次交易,但是正確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因為經過一年多的時間,正確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我只記得我跟張漢元交易過一次」、「(問:既然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毒癮,你只跟張漢元買過一次,你其他毒品的來源為何?)當時我都跟不特定的人士買,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問:為何只跟張漢元買一次?)因為他的毒品都不好」、「(問:既然張漢元的毒品不好,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何你一再透過莊朝文跟張漢元買毒品?)當時我是透過莊朝文,我不知道莊朝文是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惟其所稱:記得僅與被告交易過一次等語已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不只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已有不符,參以證人鄧景鵬於本院作證時距離附表三、四之犯罪事實已達1 年數月,且其亦陳稱其本即向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毒品,又多次係透過莊朝文等語,可能導致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記憶不深,是應以證人鄧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足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六、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稱: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陳永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以102 年4 月18日花警刑大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係張漢元涉嫌販賣毒品,經本局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張嫌毒品來源係向另犯嫌陳永坤購得,經於100 年3 月28日拘獲張漢元到案,警訊中提示張嫌通訊監察譯文,張嫌坦承與陳永坤、楊淑美等2 人交易毒品。陳永坤涉嫌販賣毒品部份,本局前於100年3 月17日以花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故陳永坤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張漢元坦承後始偵辨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另本院於另案中曾詢問該局,該局亦表示陳永坤、楊淑美等人均係在監聽時就已知悉身分,僅在製作被告之筆錄時,一併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確認,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乙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核閱無訛,有該局100 年8 月10日花警刑大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259 頁),則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既於被告供出陳永坤前,依通訊監察譯文即已合理懷疑陳永坤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乃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已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癌症所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如附表所示,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 元,尚非甚鉅,及被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得共9,000 元,雖皆未扣案,然分別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0 年2 │花蓮縣瑞│安非他命│3,000元   │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1日凌│穗鄉瑞祥│1 小包(│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晨2時46 │村瑞祥10│0.7 公克│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四│
 │    │分31秒許│0 號住宅│)      │          │一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後未久  │內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二 │100 年2 │花蓮縣瑞│海洛因1 │無償轉讓  │張漢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9日上│穗鄉鶴岡│針(約0.│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午10時44│山某處  │01公克)│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四一四│
 │    │分50秒許│        │        │          │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後未久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0 年1 │證人鄧景│安非他命│3,000元   │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中旬某│鵬位於花│1 小包(│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某時許│蓮縣玉里│1 公克)│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四│
 │    │        │鎮三民里│        │          │一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三民153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號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四 │100 年1 │證人鄧景│安非他命│3,000元   │張漢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中旬某│鵬位於花│1 小包(│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某時許│蓮縣玉里│1 公克)│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四│
 │    │        │鎮三民里│        │          │一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三民153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號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