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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政

      劉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劉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政因缺錢花用,(一)竟與劉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93-1號之「阿美族文化村」,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育政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門鎖,2 人隨後入內行竊,共同竊取林國貴所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朋分花用殆盡;

(二)復與少年李○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5年2 月間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7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上開「阿美族文化村」,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林育政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門鎖後,2 人入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遂作罷離去,而竊盜未遂。嗣林國貴發現辦公室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國貴、少年李○慈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林育政、劉昱2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銷同意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林國貴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國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李○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李○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被告2 人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育政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林育政就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劉昱;就事實(二)部分與少年李○慈,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育政與少年李○慈就上開事實(二)之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林育政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林育政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毋庸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述此部分為誤載,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林育政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被告劉昱尚未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昱並與告訴人林國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劉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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