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3853、38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叔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叔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35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主農活動中心」前,見徐惠珍所有自行車(廠牌:美利達、車身號碼:T08327號、車身烙碼:Z0000000000 號) 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獨自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以供代步之用。
(二)張叔銘竊取前揭自行車後,騎乘該部自行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0 號前,見林美花所有黑灰色電動自行車鑰匙疏未取下,遂獨自以徒手啟動後竊取之,並隨即駛離現場。嗣因林美花及其友人刑永興及時發現,上前追捕;張叔銘見狀,便趕緊將該部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後,徒步逃逸。
(三)另與黃慶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1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豪友小吃部」前,由張叔銘與黃慶潭輪流持自製、長度略較原子筆為短之L 型鐵片,啟動、竊取林筱蘭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可愛馬、車身編號:LTTL100303號)。得手後,由張叔銘騎乘該部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交予黃慶潭處理。
(四)於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見李嚇欽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 廠牌:綠鎛、車架號碼:GETE100036號)無人看管,竟以上開自製L型鐵片啟動後竊取之。
(五)復與黃慶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1年7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方人行道,見林美花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綠鎛牌、車架號碼:GETC000372號)疏未上鎖,推由張叔銘以徒手牽行方式,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並依黃慶潭之指示,將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嗣經徐惠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紀錄清查,並接獲民眾張鴻民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叔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叔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惠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鴻民、刑永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38張、徐惠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 紙、張鴻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李嚇欽所失竊之前揭電動自行車購買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之竊盜犯行,與黃慶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伺機恣意多次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參以本件除被害人李嚇欽所失竊之電動自行車尚未尋獲外,其餘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養成勞動習性,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持以竊取電動自行車之L 型鐵片,因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