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92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祥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8 號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詐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諸刑及其另犯竊盜罪而遭判處拘役55日之刑,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許,徒手破壞呂廷和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 號之檳榔攤後方儲藏室之門鎖,進入後竊取儲藏室內呂廷和所有之香煙共193 包(市值新臺幣1 萬2, 405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得指紋2 枚,經送鑑定後發現與林永祥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廷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永祥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而於上開儲藏室內香菸櫃側面採得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9619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另被告徒手破壞上開儲藏室上之門鎖一節,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係將鎖住木頭門手把的螺絲鬆開之後直接將掛鎖抽出,現場未發現開鎖的工具或不屬於伊的器具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偵字卷第76頁),又自前揭現場照片影本觀之,該手把之螺絲仍附於手把上,確有係以徒手破壞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易緝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所竊得香菸之市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