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金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