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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義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縣道193線公路路旁,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前開道路91.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清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雖於警詢中稱酒後駕駛車輛的認知、判斷能力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然警方攔查時,發現被告駕駛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事,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暨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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