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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志雄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行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自由刑矯正,或繳納罰金以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志雄因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4、6、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 、6、7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5、6、7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01.21」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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