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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10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之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 杯及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慶豐四街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致專注力及操控力顯著減低,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徐麗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惟甲○○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述負擔,且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3款等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麗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4,案號:271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且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行車專注力及操控力顯然不佳,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相當危險性,復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6 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支付4萬6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少年兒童之家101年10月8日原少兒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兼衡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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