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8、20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修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游清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因於民國 100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派出所附近之空屋旁,見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因不詳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子彈1顆( 上開子彈嗣經警送鑑驗並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始查獲上情。
(二)游清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晶體 1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2637公克、殘渣袋1個含標籤毛重為0.199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1包含標籤毛重為:0.413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經採集尿液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三)游清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同年4月1日警方持拘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經警採集驗尿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游清修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亦有如附表編號2、3之「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清修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游清修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雖具有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既未達2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成分│鑑驗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 │ 1 │口徑9mm │ 1顆 │ │署刑事警察│ │ │之制式子│ │ │局102年4月│ │ │彈 │ │ │15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 │ │ │ │ │26號鑑定書│ ├───┼────┼────┼────┼─────┤ │ │ │ │ │慈濟大學濫│ │ 2 │殘渣袋1 │0.1998公│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 │ │個 │克(含標 │他命 │中心102年4│ │ │ │籤之驗前│ │月11日慈大│ │ │ │毛重) │ │藥字第1020│ │ │ │ │ │41101號函 │ │ │ │ │ │之鑑定書 │ ├───┼────┼────┼────┼─────┤ │ │ │0.2637公│甲基安非│慈濟大學濫│ │ 3 │晶體1包 │克(含標 │他命 │用藥物檢驗│ │ │ │籤之驗前│ │中心102年4│ │ │ │毛重) │ │月11日慈大│ │ │ │ │ │藥字第1020│ │ │ │ │ │41101號函 │ │ │ │ │ │之鑑定書 │ ├───┼────┼────┼────┼─────┤ │ │ │0.4137公│ │慈濟大學濫│ │ 4 │白色粉末│克(含標 │愷他命 │用藥物檢驗│ │ │1包 │籤之驗前│ │中心102年4│ │ │ │毛重) │ │月11日慈大│ │ │ │ │ │藥字第1020│ │ │ │ │ │41101號函 │ │ │ │ │ │之鑑定書 │ ├───┼────┼────┼────┼─────┤ │ │ │ │ │ │ │ 5 │安非他命│ │ │ │ │ │吸食器1 │ │ │ │ │ │組 │ │ │ │ ├───┼────┼────┼────┼─────┤ │ │安非他命│ │ │ │ │ 6 │吸食器玻│ │ │ │ │ │璃球3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