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清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清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游清修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2月、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花簡字第13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罪 │強制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8日凌晨3時許│102年1月24日下午1時 │102年1月27日晚間8時 │ │ │ │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號、第150號 │第457號、696號、1586│第457號、696號、1586│ │ │ │號 │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1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 ├────┼──────────┼──────────┼──────────┤ │ │判 決│102年5月27日 │102年0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3號 │ │ │花蓮地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並科新臺幣20000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間某日 │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2年03月28凌晨1時許│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58號等 │第1358號等 │第1358號等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102年花簡字第322號 │ │ ├────┼──────────┼──────────┼──────────┤ │ │判 決│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87號 │ │ │花蓮地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