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度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諺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依後備軍人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尤於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更屬熟悉,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2年1月21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龍門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下引論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諺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養父鄭筵霖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1月3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等在卷可查。綜核各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案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科刑。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且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竟不知悔改,第三度再犯同樣之罪刑,毫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