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翟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翟桂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翟桂欣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就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起訴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減刑並於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嗣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2)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持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經其同意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中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檢驗前毛重共12.699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12.6244公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翟桂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被告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時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毒品案件執畢出監後,猶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大理石打磨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檢驗前毛重共12.699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12.6244公克),固係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亦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許,持票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拘獲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中搜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據被告坦言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嗣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3、2731、3755、3756、4355、4920、4921、5170號),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毛重共12.699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12.6244公克,數量非少等情,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足疑係與被告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相關,宜由
他命,認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