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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純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麗純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47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林權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春妹,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減速慢行,致 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權治與楊春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分別於同日上午 9時15分、10時23分不治死亡。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張麗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權治及楊春妹之子林瑞華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麗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車損及被害人林權治、楊春妹(下稱被害人 2人)相驗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2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春妹之機車,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雖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 2人因為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等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觸犯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證人林詩儀警詢證述、被告警詢筆錄及花蓮縣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 2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回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子、在農會擔任職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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