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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美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己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美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受刑人劉美瑄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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