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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秋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秋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謝秋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至10及12、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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