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壎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壎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駁回。
理由
一、定刑部分:受刑人鄭壎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壎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按刑法中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刑,量刑輕重乃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所定應執行之刑,非必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先於101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除前揭已執行部分,餘刑有期徒刑2個月,經於101年8月27日入監服刑,雖已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惟如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依前開說明,其定刑結果,非必然有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待執行,倘受刑人嗣後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所為之定刑,聲請均改以易科罰金,依受刑人有利之解釋,在執行實務上並非法所不許,斯時,受刑人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上開有期徒刑2 個月之餘刑),自得予以折抵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故本案中,亦難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附表二所示之刑為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指明。
(二)經查:受刑人鄭壎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已有未合。嗣檢察官雖補正陳報刑事執行意見狀,惟該意見狀所載問題2.「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詳如附件)有無意見?無」,其中所呈現之附件,聲請人並未交付受刑人覽閱、確認,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 月22日花檢慶甲102執聲26字第2848號函附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參,實難以該刑事執行意見狀,即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