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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曉萍林季緯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光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張鎮光與吳家輝為鄰居,張鎮光有飲酒之習性,明知其一旦喝酒,即容易產生易怒、衝動、缺乏自制力之言舉,然未自省力求改善。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白天某時起,即開始飲用酒類,而吳家輝、鄰人陳福財及陳福財之同事杜清源則自同日下午5 時起,在張鎮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 號居處前方空地,陸續加入與張鎮光共同飲酒聊天。迄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 ,因吳家輝出言規勸張鎮光酒後言行,及張鎮光誤拿香菸而遭吳家輝質罵,2 人遂生口角衝突,吳家輝憤而先持小茶几擲向張鎮光後,復上前面對面質問張鎮光。張鎮光因而心生不滿,加以飲酒後情緒較易激動惟尚末達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吳家輝已停止攻擊行為,且未持任何攻擊器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持刀柄及刀刃長各約9.5 公分之水果刀1 把,在吳家輝不及防備下,迅速刺向吳家輝之身體,致吳家輝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嗣經杜清源見狀,以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張鎮光所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張鎮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業經告訴人吳家輝合法提出告訴之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而有告訴權之人,若已表示「依法處理」,應認已提起告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吳家輝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101 年12月18日偵訊中,雖均未言明「告訴」,惟其就犯罪事實經過已詳加陳述,並無隱瞞或為被告卸責之意,且於上開偵訊中表示:被告案發後未與伊聯繫,亦未請求原諒或給付賠償,事後毫無悔意,請依法處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表示: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作筆錄,就是要提出告訴之意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要屬無疑,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輝、證人陳福財、杜清源於偵查中、證人葉來香於警詢中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向吳家輝身體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健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相符( 見警卷第8 頁至第2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44頁) ,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吳家輝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 見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 、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31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見警卷第27頁) 及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54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數值為每公升0.00毫克,見警卷第28頁) 、扣案之水果刀1 把暨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 張( 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9 月3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吳家輝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7 頁) 、花蓮縣消防局102 年9 月9 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2 月19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案件紀錄表、出勤人員資料表暨報案電話錄音電子檔(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 年9 月1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案紀錄、酒精濃度推算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吳家輝沒有仇恨,當天是吳家輝一直講一直講,伊覺得很生氣,才拿刀刺吳家輝,伊刺到吳家輝後,就放手,應該沒有扭轉刀刃,也沒有再攻擊,伊沒有要殺死吳家輝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與吳家輝本為鄰居,先前2 人已曾數次共同飲酒,且於案發前未曾發生衝突,並無宿怨,於案發日係因吳家輝出言規勸行止及誤拿香菸遭吳家輝質罵,引發口角,且遭吳家輝丟擲小茶几,致惱羞成怒,業據證人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 ,足見被告與吳家輝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致吳家輝於死之動機與意圖;又左胸腔係人體重要器官心臟之所在,被告持刀刺向吳家輝之身體,雖致吳家輝因而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然據證人杜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很快刺向吳家輝,並沒有先瞄準再刺。被告只有刺1 刀,後來就沒有再攻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 ,另證人吳家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快,完全沒有預警,伊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瞄準的動作。被告刺了1 刀後,沒有再攻擊;後來伊倒下來,被告也沒有衝過來要攻擊伊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足認被告應係於情緒激動下,以右手持刀順勢所為,並非刻意專刺吳家輝之左胸,且僅刺1 刀即予停手未再繼續行刺或為其他攻擊之行為,甚或見吳家輝已因受傷倒地時,亦未因而有趁機攻擊或欲再度攻擊之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致吳家輝於死之故意甚明,再參本件肇事主因乃係因口角糾紛所引起,益見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失慮,酒後失控,出手不知輕重,持刀刺擊吳家輝身體,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當無使吳家輝喪失生命之故意無訛。至證人杜清源於警詢中雖稱:伊有看到被告將刀刺進吳家輝左胸後再將刀子扭轉云云,惟其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杜清源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伊看到被告將刀子刺入吳家輝的胸部,但被告沒有將刀子扭轉,伊在警詢中沒有講過被告有將刀子扭轉,伊不識字,看不懂警詢筆錄等語( 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是就被告有無於持刀刺入吳家輝左胸後再將刀刃扭轉乙節,證人杜清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警詢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其警詢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花蓮慈濟醫院吳家輝之傷勢有無呈現刀刃刺入後復予以扭轉之跡證,業經該院回覆:由急診所見之傷口,無法評估是否有扭轉刀刃之情事,此有該院前揭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是此部分要難以證人杜清源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之不利認定。從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惟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本案係由證人杜清源於案發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17分許撥打119 ,再經119 轉報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業據證人杜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杜清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欄所載電話號碼、花蓮縣消防局102 年9 月9 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 年9 月1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10 報案紀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71頁) ,堪認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1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17分許」,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載,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張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構成正當防衛,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受酒精影響,已使其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一)被告並未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伊記得有人打伊,但不記得是誰,伊就衝到廚房拿水果刀,伊拿刀出來後,他們就沒有再繼續打伊,伊有拿著刀與吳家輝吵架,因為吳家輝一直講一直講,伊覺得很生氣,才持刀往吳家輝身上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輝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錯拿伊的香菸,伊糾正被告,被告就推伊一把,害伊跌倒,伊爬起來後,一氣之下就拿喝酒的小茶几丟向被告,被告就問伊想怎樣,伊就說想怎樣就怎樣,被告就拿水果刀刺向伊胸口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先推伊一把,伊拿小茶几丟被告,丟完後,伊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問「想怎麼樣」,伊回他「要怎樣就怎樣」,被告就持刀刺向伊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 。是以,吳家輝雖有先持物品丟擲被告之行為,然於丟擲後,已停止攻擊亦無再行攻擊之舉動,改以言詞與被告互嗆,堪認被告持刀刺向吳家輝之時,侵害業已過去,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要難就其持刀傷害吳家輝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 二) 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本案經本院送請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因酒精影響而喪失或顯著減低進行鑑定,同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因中風影響測驗的結果,其智力屬於輕度障礙,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被告犯案後呼氣酒測達0.82mg/l,依警員蔡裕源推算,犯案當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為215.8mg/dl,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在82年4 月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所示,被告血液酒精濃度(BAC) 是0.215%屬於「茫醉」,此狀態下對於辨別能力,衝動控制,動作協調等等都有影響,導致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 。查,本案經員警蔡裕源依警察機關現行使用之酒精濃度推算公式( 即學者Mclayr氏所編之Clinical Forensic Medincine 公式) ,推算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平均值為1.02mg/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215.8 g/dl) ,此雖有張鎮光酒精測試值推算表1 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惟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認為被告已達「茫醉」之程度,除以被告酒精濃度推算表為據外,並未敘明係依據卷證中何項具體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達到「茫醉」之程度,及僅憑「茫醉」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醫學憑據為何;經本院再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僅檢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在82年4 月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文獻1 份( 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90 頁) ,未為任何說明;故本院再予詳詢後,該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茫醉」醫學文獻無此定義,推測被告呈現「茫醉」之依據是其酒測濃度對照文獻表2.2 ,「深醉」程度可能無行為能力,「茫醉」可能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 ;然經本院復詢以是否僅以被告酒精濃度及上開文獻表即推測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佐以其他客觀跡證等情,該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確實僅以酒測報告和文獻資料推測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 。綜上,上開鑑定報告係以非醫學學術單位所撰寫之文獻資料作為認定之主要憑據,然並未先探究說明文獻資料中就不同酒精濃度影響精神狀況所作之結論,在相同科學領域是否已形成共識而無疑義,復未慮及被告飲酒史可能使其耐酒性較佳,亦未評估被告於查獲後,言行舉止之表現,是否確已達鑑定報告所稱「茫醉」之程度,僅以被告酒精濃度數值及上開文獻資料即遽而推測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鑑定過程已非無瑕,故該鑑定報告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3、又被告於案發翌(4) 日下午1 時33分於警詢製作筆錄陳稱:案發日晚上伊在租屋處與吳家輝喝酒時發生爭吵,因酒後失去理智,所以就從伊住處拿一把水果刀,以右手持刀刺向吳家輝。案發地點在伊住處門前空地,伊也有被杜清源毆打。伊與吳家輝爭吵的原因,是因為伊煙抽完了,向吳家輝拿煙,吳家輝不高興一直唸。案發日下午5 時許,伊與吳家輝在上開住處喝酒,後來陳福財、杜清源、葉來香陸續加入一起喝,案發時他們都在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於案發日下午與吳家輝喝酒前,自己在下午3 時許已經開始喝,伊與吳家輝喝了半小時,隔壁的陳福財下班,就過來一起喝,杜清源是最後加入。伊當天買了一些魚皮要當下酒菜,魚皮伊用炒的,炒的有點鹹,沒有吃飯,只有喝米酒,米酒是伊請陳福財買的。伊與吳家輝在爭吵前,氣氛都還好,後來是因為香煙的事發生爭執,好像因為伊香煙抽完了,所以要拿吳家輝的煙,他不高興。伊從住處拿出水果刀,繼續與吳家輝吵架,因為吳家輝一直講一直講,伊覺得生氣才拿刀刺吳家輝,伊是右手持刀。伊刺了一刀後就收手。後來伊記得腳很痛,就走到海岸路那邊請西藥房的小姐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到案發現場時,伊不在場。伊是在藥房前面搭救護車到花蓮慈濟醫院。後來吳家輝也被送到花蓮慈濟醫院,是警察從急診室把伊帶離醫院等語(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參以證人吳家輝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有被告、伊、陳福財、杜清源與葉來香等人一起喝酒,是喝米酒,被告是右手持刀刺向伊左胸等語( 見警卷第10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要拿煙起來抽的時候,錯拿伊的煙,伊糾正被告,被告就推伊一把等語( 見偵卷第第14頁至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了一刀後,就沒有再攻擊等語。而證人陳福財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與被告、吳家輝、杜清源在被告住家前廣場喝酒等語(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拿錢叫伊去買米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證人杜清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拿走吳家輝的香煙而發生口角,被告就持水果刀刺向吳家輝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吳家輝先喝酒,伊到場的時候,陳福財也已經在場,被告刺了一刀後,沒有再攻擊吳家輝,後來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7頁) 。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林健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時,被告與吳家輝都已不在現場,現場有2 、3 個人,陳福財有在現場,伊問在場的人,他們說犯案的人是被告,有講被告的名字。伊到醫院後,當時吳家輝也在醫院,吳家輝、葉來香有指認被告,伊怕對方家屬對被告不利,所以就在醫院保護被告,之後再帶被告到派出所等語( 本院卷二第9 頁、第13頁) 。又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提供被告委請他人撥打119 之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仁愛藥妝」店,委請警方製作相關店員筆錄,經該店前店員田乃伃於警詢證稱:101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請伊幫忙撥打119等語( 本院卷一第206 頁) 。綜觀被告與證人上開所述,被告就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飲酒,吳家輝、陳福財、杜清源加入一同飲酒之順序、其提供何種酒菜、酒菜味道、未吃飯即飲酒、其有出資請證人陳福財買酒、飲用酒類為米酒、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拿取吳家輝香煙遭糾正而生不滿、案發後前往何處、委請何人通報119 、為何撥打119 、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其已離開、與吳家輝被送往同家醫院、後被警方帶離醫院等案發前後情形,描敘具體、內容甚詳,核與證人吳家輝、陳福財、杜清源、林健雄所述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4、另鑑定人即撰寫前述鑑定報告之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醫師蔡欣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鑑定報告雖記載僅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值及上揭文獻資料即認定被告已達「茫醉」之程度,而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事實上,伊還有參考被告的筆錄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惟經提示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質以被告陳述有何異狀而憑以鑑定,鑑定人蔡欣記醫師則證稱:「我記得被告是去廚房拿刀,並不像其他筆錄所寫是預藏刀,我認為他是情緒失控之下所做的行為,被告從喝醉到起口角、被毆打,他才會去廚房拿刀,拿刀後就不曉得發生什麼狀況就揮過去了,揮過去後他自己也不是很確定刺到那裡,最後送到慈濟醫院,他在那個狀態之下是否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情,我的看法跟其他筆錄寫的不太一樣,我認為他並沒有預藏,被告對整個事情發生經過,到底是真的去拿刀還是真的有預藏刀子就在旁邊,被告喝醉的狀態下,他也無法正確的知道過程,到底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當時被打到什麼程度,他都無法描述很精確及說明發生何事,警察還有寫到泥醉,所以我會作這樣的鑑定」等語,然被告就為何去住處拿取水果刀、拿刀出來後,尚有與吳家輝發生口角、係以右手持刀等情,均供述甚明,業如前述,故鑑定人蔡欣記醫師所述,核與被告筆錄已有不符。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警員繞俊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有記載被告當時有泥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語,惟亦提及被告當時行為舉止尚正常及能應答,尚非呈現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此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第74頁) 。鑑定人蔡欣記醫師就同一份職務報告中所呈現前後矛盾之描述,未予評估,復未確認繞俊生警員所載「泥醉」係何意義,即據以作成鑑定參考,要屬未洽。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質以:被告就案發前後之情形,均能詳細描述,只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陳述沒那麼清楚,鑑定時有無就此點予以考量?鑑定人蔡欣記則稱:此部分沒有考慮到,如果被告本來都可以講得很清楚,單就案發當時刻意模糊,是會影響到整個判斷狀況及鑑定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是以,本案即難以上開有瑕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蔡欣記醫師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證人林健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到醫院時,被告醉了,可以回答第一個問題,後來就胡言亂語。伊在醫院問被告為何要刺吳家輝,被告回答沒有,只說他們是喝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反面) 。而證人即幫助被告撥打119 之仁愛藥妝店員田乃伃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店裡請求協助時,精神狀況有點恍神,一開始說他殺了2 個人,後來又說是開玩笑的等語。酌以鑑定人蔡欣記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緊張、心虛、逃跑的狀況,所以認為酒精確實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然被告就本案有無持刀刺吳家輝乙節,先於上開藥妝店內向非具有司法偵查權限之田乃伃陳述有殺人,惟隨即否認,於警員林健雄在花蓮慈濟醫院第一時間詢問時,則明白否認並辯稱僅有喝酒,均足彰顯被告於案發後立即知悉事態之嚴重性,為逃避刑事責任及遭循線查悉不利之審判外自白,而先後向一般民眾及員警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畏罪心虛之情。又案發地點乃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為重要交通道路,非偏遠之地,鄰近住家應屬密集,且案發時為晚上9 時許,並非深夜,倘被告所受傷勢確有撥打119 緊急治療之必要,理應就近委請其他鄰人代為撥打119 ,然竟捨此不為,反徒步行走長達1.3 公里方請證人田乃伃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是其離開案發現場,是否基於畏罪逃離之心態,亦非無疑。從而,鑑定人蔡欣記醫師上揭所述非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至證人林健雄稱被告有胡言亂語及證人田乃伃稱被告精神狀況有點恍神等語,固為被告酒後注意力較不集中所致,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6、況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法益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可主張無責任能力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惟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因設定階段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出於實現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行為時,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除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外,復查,據證人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喝酒就判若2 人,情緒比較容易失控,脾氣比較暴燥,很容易有肢體上的動作。伊曾經目睹在案發前,被告曾經在酒後毆打葉來香及鄰居蕭姓榮民,都是打他們的頭。被告常常喝酒,伊與鄰居都有勸過被告,酒後容易情緒失控,被告說會改,但都沒有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另證人葉來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酒後無故打伊的頭,被告沒喝酒很老實,喝酒後就會亂,每次都一直叫伊把門打開,一直叫一直叫,也會罵人。被告每天都會喝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承:伊若喝了酒去罵人或傷害別人,於酒醒後都會去跟人家道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 。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吳家輝等人共同飲酒之前,已能預見其酒後可能較易情緒失控而有肢體動作傷害他人之事實發生,仍與吳家輝等人共同飲酒,堪認被告酒後受酒精之影響,除未致其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外,乃被告過失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 項不罰、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乃被告不知悔改,相隔多年後,竟僅因細故,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已足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本案被告乃係以手持堅硬刀刃之方式,傷害人之身體,致吳家輝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侵害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震憾與危害,均非輕微,情節甚重。再被告長期飲酒,已知悉其飲酒後情緒較易失控且曾對他人有暴力行為,然不思改正惡習,反而放任己身,終釀本件犯行,實難以其於本案係因酒精催化影響舉止而獲邀輕判之寬典。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有中度肢障,現有腦動脈阻塞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之疾病,經於100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肇致被告長期失業,生活不遂,經濟狀況不佳,雖當庭表示同意接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因僅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支付4700元而遭告訴人拒絕,未能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 已婚、分居,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失業已4 、5 年,現依靠每月4700元補助金為生,每月房租3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