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謙華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22 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 (未扣案),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並攜出店外,嗣店員何紹慈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何紹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謙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紹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98、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2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49 元、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被告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見警卷第10 頁)等犯罪情節;(四)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行為時係酒醉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高梁酒1 瓶後,即將之藏放在所穿衣服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伊正忙著結帳,隨後看到被告動作詭異,之後看到被告拿1瓶高梁酒藏在衣服裡面還未結帳就走出店門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符(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將該等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之被告於竊得高梁酒後,仍知悉須藏放於衣服內,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且對其行為仍有足夠之認識及控制,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