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裕與被害人張愛英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2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說清楚否則遇到一拳將妳鼻子打扁」等字樣至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花蓮縣玉里鎮○○路0 段000 號「民欣卡拉ok店」內,找被害人討回先前贈予之物,經被害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等傷害,被害人掙扎後欲逃離該處,被告自後追上,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彎刀1 把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並稱「除非你離開台灣,要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5 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其於不詳時、地無故拍攝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以簡訊傳給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不得分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以上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或,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所載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次查,被害人係於102 年1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收到來自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被害人隱私部位之相片1張之簡訊,該相片拍攝時間為102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許,拍攝地點為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租屋處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是被害人顯於102年12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上開妨害秘密行為一節,當甚明確,因而該部分涉嫌妨害秘密之事實之告訴期間起算日即應為102 年12月9 日,被害人倘對此部分提起告訴,經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至遲應於103 年6 月8 日以前為之,合先敘明。然經本院遍查本案全卷,均無被害人於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3 年5 月31日以前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前揭所載之被告妨害秘密行為部分提出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之情。又本院收受本案件之時間為103 年7 月7 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案件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查,已逾上開法定告訴期間,是被害人亦不可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妨害秘密行為部分補提告訴,以補正本案有關妨害秘密罪部分起訴缺乏告訴條件之程序瑕疵。綜上所述,被害人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前揭所載之被告妨害秘密行為部分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案妨害秘密罪部分因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