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慶豐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慶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慶豐係國立東華大學(址設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下稱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與楊明鎧為師生關係。翁慶豐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並與楊明鎧、童意雯、郭開晟共同前往處理該果子狸屍體,詎翁慶豐本應注意酒精具易燃性,其液體與蒸汽碰觸火源將產生燃燒現象,如酒精揮發成蒸汽於空氣中濃度過高時,極可能發生爆炸,而於當時其以乾草鋪於上開果子狸屍體,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復以酒精潑灑火苗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後,再度將酒精潑灑至已燃燒甚烈之火中,使火勢更加旺盛並隨酒精潑灑的曲線燃燒產生回火現象之際,依其博士畢業之智識能力及任教生命科學系多年之經驗應能注意酒精具易燃性,稍有不慎恐造成大規模延燒或爆炸,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潑灑酒精,反而再次將酒精潑灑已燃燒甚烈之火中,使火勢隨酒精潑灑的曲線燃燒至酒精桶內,因酒精桶內酒精蒸汽於空氣中之濃度甚高使酒精桶瞬間爆炸,致楊明鎧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楊明鎧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楊明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楊明鎧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翁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楊明鎧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楊明鎧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鎧為師生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並與證人楊明鎧、童意雯、郭開晟共同前往處理該果子狸屍體。嗣因處理果子狸過程中酒精桶瞬間爆炸,致證人楊明鎧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證人楊明鎧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郁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楊明鎧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確實有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用乾草鋪在果子狸屍體,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再倒酒精,但還沒有倒下去前就發生氣爆,不是因為我倒下去,火勢過大引發氣爆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現場除被告外,證人楊明鎧、郭開晟、童意雯均具大學之智識程度,惟無人能預見可能因酒精桶內因揮發氣體充滿而可能發生氣爆,顯見四人均因欠缺此部分知識而犯下之錯誤,難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又證人楊明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果子狸屍體到酒精時,有出現一聲爆炸聲響,顯見證人楊明鎧主觀上已知悉危險,惟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不避走,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可認證人楊明鎧對於本件氣爆發生所生之傷害結果,乃出於其同意或承諾,此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等語置辯。然查:
(一)證人童意雯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26秒僅被告一人持衛生紙欲以打火機點火,酒精桶置於旁邊,於中午12時13分42秒被告與證人郭開晟一同協助點燃火源,酒精桶仍置於旁邊,於中午12時13分48秒衛生紙已點燃並置於乾草上,酒精桶已遭人提起並向火源傾斜,於中午12時14分02秒果子狸屍體已燃起大火並在地面延燒,被告身體微彎將酒精桶提起並向火源傾斜,傾斜角度接近90度,證人楊明鎧站在火源不遠處,證人楊明鎧右邊尚有一人手指持某物出現於照片右側中;於中午12時14分08秒果子狸屍體上之火勢較中午12時14分02秒更高,被告身體挺直將酒精桶提起至腰部,證人楊明鎧亦站在火源不遠處,另參以證人童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附照片所記載之時間均係來自相機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及被告均供述酒精桶均為其所使用等語,則於中午12時13分48秒衛生紙點燃後,應係被告將酒精桶提起並將酒精桶傾斜欲倒入酒精。又於14秒後果子狸屍體已燃起大火並在地面延燒,衡諸常情,若點燃火源僅憑衛生紙而未加入任何可燃物品以保持並加強火勢,恐待衛生紙燃燒殆盡後火源即熄滅,如已加入可燃物品以保持並加強火勢而燃燒至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之火勢,勢必須要一段時間,在未加入任何助燃物之情況,豈可能於14秒後已燃燒如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火勢,是被告確實於衛生紙點燃後即傾倒一次酒精助燃,使果子狸屍體加以燃燒,並於14秒後呈現如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之火勢。此外,被告於12時14分02秒之動作係身體微彎將酒精桶提起並向火源傾斜,傾斜角度接近90度,於12時14分08秒之動作係身體挺直將酒精桶提起至腰部,就此兩動作而言,前者應係欲傾倒酒精之動作,後者應係傾倒完酒精將酒精桶收回之動作,再觀同日12時14分02秒與12時14分08秒果子狸屍體之火勢,於 6秒後之火勢即12時14分08秒顯然較12時14分02秒之火勢燃燒更高,亦顯示被告於 6秒內確實曾再度潑灑酒精使火勢燃燒更高。是被告於酒精桶爆炸之前確實已傾倒 2次酒精至火源上,使火勢更加旺盛並隨酒精潑灑的曲線燃燒產生回火現象。
(二)又證人楊明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被告與證人郭開晟,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後面草叢發現一具果子狸屍體,被告就到實驗室說要就地掩埋,我與證人童意雯就一同前往協助處理,到現場後,被告有先挖洞,但證人童意雯建議被告以焚燒方式處理,以免野狗聞到氣味會來挖掘,被告就指示證人郭開晟、童意雯前往實驗室拿酒精,被告將果子狸放到挖好洞內,將野草放在屍體上並在野草上點火,然後被告再將酒精傾倒在火源上,總共倒了三次以上,第一次傾倒時,在我同方向發出了一聲小聲的爆炸聲,我們其他三人都嚇到並往後退,然後他再轉到我的對向位置倒酒精,此時酒精回燃引起酒精桶爆炸,酒精連同火焰噴濺到我身上導致我全身著火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郭開晟到實驗室,告知實驗室成員有果子狸屍體,要進行處理動作,隨後我與被告、證人郭開晟、童意雯一同到現場後,原本是要以就地掩埋方式處理,但因證人童意雯建議被告要燃燒屍體方式來處理,被告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到實驗室拿酒精下來後,證人童意雯又上樓去拿衛生紙及打火機,被告曾在火源上倒了三次酒精,第一次被告是站著倒,酒精桶位置約在老師膝蓋以下,倒下去後,我有聽到小小聲類似煮滾水的聲音,我有往後退,我沒有注意證人郭開晟、童意雯他們在哪裡,那時火勢還沒有很大,第二次被告也是站著,酒精桶位置也是差不多,火勢有再大一點,也有爆炸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6頁),則上開證人楊明鎧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一致,並與前開照片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另經本院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進行鑑定,鑑定後函覆內容:酒精屬於一種可燃性液體,其有高度的揮發性,在開放空間直接引火會形成所謂的擴散燃燒。其理論就是在常溫中液態酒精表面會揮發出酒精蒸汽,當其空氣混合達一定濃度後,經一定熱能接觸就會引燃火勢,而隨火勢之加溫會加快酒精液體表面之揮發速度,最後揮發與燃燒速度達平衡狀態,並進入穩定的連續燃燒直到酒精燃料燒盡,而本案初期用塑膠桶裝酒精直接潑灑於燃燒過程中的衛生紙與稻草就是屬於上述的擴散燃燒型態。經查證人案發過程描述,前兩次潑灑酒精無爆炸現象,但第三次潑灑時邊發生酒精桶爆炸噴發現象,該現象涉及燃燒理論中的混合燃燒型態,在潑灑過程照片中可觀察回火之火焰隨酒精潑灑的曲線燃燒,前兩次潑灑時之回火引燃至酒精桶口附近時就停止,第三次回火引燃至桶內才引發桶內爆炸噴發的動作。歸咎該現象乃因桶蓋封閉之酒精桶長時間放置會於桶內產生酒精蒸汽,且隨當時溫度、壓力與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濃度的酒精飽和蒸汽壓,而此桶中氣體的酒精濃度一般會高過燃燒界線非常多,所以當前兩次潑灑酒精時酒精桶內預先混合氣體的酒精濃度還未隨倒出酒精而吸入的空氣稀釋至燃燒範圍內,所以揮發性酒精引起之回火還無法引燃桶內的酒精,當第三次潑灑時桶內酒精混合氣體濃度已進入燃燒範圍,所以回火可以直接引燃至桶內區域並造成後來桶內的燃燒。預先混合可燃性氣體燃燒時,由於引燃快速全面燃燒之生成氣體及高溫瞬間造成的周邊空氣膨脹結果,其燃燒反應的熱能直接變成機械能,此時產生壓力之解放並伴隨激烈熱光及爆音,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明鎧所述為真,客觀上被告於傾倒兩次酒精產生回火現象後,仍傾倒第三次酒精於火源導致酒精桶爆炸,致證人楊明鎧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等情,堪予認定。辯護人雖抗辯上開函文單以證人楊明鎧之證述為依據所為之解釋,然觀上開函文可知,其係以證人楊明鎧之證述並參酌現場照片而為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持酒精桶第三次傾倒酒精於火源之行為與證人楊明鎧重傷害之結果,如無被告持酒精桶第三次傾倒酒精於火源就不會有證人楊明鎧遭火燒傷之結果發生,且於火勢已呈現回火現象,仍再傾倒酒精,客觀上仍可能發生同一結果,是被告持酒精桶第三次傾倒酒精於火源之行為與證人楊明鎧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違反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學說上對於過失概念,係以行為人必須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又汽油、實驗性酒精具易燃性、高度揮發性,稍有不慎接觸火源,恐造成大範圍延燒或爆炸,此乃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兩度將酒精潑灑至已燃燒甚烈之火中,使火勢更加旺盛並隨酒精潑灑的曲線燃燒產生回火現象,此時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可認知到將酒精加入火源之危險性,再度潑灑酒精恐造成更大範圍之燃燒,更甚者恐造成爆炸,而被告具理工科背景出身,並具博士畢業之智識能力及任教生命科學系多年之經驗,其知識及經驗自高於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自得預見其多次於火源上潑灑火源之危險性,且於兩次潑灑酒精於火源後,亦得停止再度潑灑酒精於火源以避免發生爆炸,其對結果之發生亦有迴避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第三次持酒精桶潑灑酒精於火源上產生爆炸致證人楊明鎧受重傷害,主觀上符合過失之要件。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僅打開酒精桶欲倒入酒精時,於尚未倒出之際即發生爆炸云云,惟查證人郭開晟雖於本院證稱:我放完衛生紙後,我就離開果子狸屍體附近,是誰點火我不清楚,那時我已經站在後面證人童意雯後面,我只有看到被告跟證人楊明鎧在果子狸屍體附近,後來被告就傾斜將酒精倒出來,就碰了,我印象中只有倒一次,我不知道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火勢為什麼會變那麼大,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惟查證人郭開晟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童意雯上去拿打火機,我們在現場先挖洞放果子狸屍體,被告先點燃衛生紙等語,其偵查中及本院中之部分證述已有不符,況由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顯示於下午12時14分02秒果子狸屍體已燃起大火並在地面延燒,被告身體微彎將酒精桶提起並向火源傾斜傾斜角度接近水平,證人楊明鎧站在火源不遠處,證人楊明鎧右邊尚有一人手指持某物出現於照片右側中等情,當時現場只有四人,被告與證人楊明鎧於照片中,而證人童意雯為拍照者,自不可能入鏡,是證人楊明鎧右邊之人必為證人郭開晟,又證人郭開晟既能入鏡其所站位置必在拍攝者證人童意雯之前,是證人郭開晟前開於本院之證述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不符,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復查證人童意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所提的酒精桶有倒出酒精,使火燒得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鎧前開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況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六)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明鎧在現場參與處理果子狸屍體一事,並未反對被告以火燒及潑灑酒精加以處理,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可認證人楊明鎧對於本件氣爆發生所生之傷害結果,乃出於其同意或承諾,此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惟查惟按「得被害人之承諾」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本質為法律保護之法益持有人放棄法律的保護,且須法秩序容許法益持有人基於自主決定權而放棄法益保護的情形,如個人之財產法益。惟個人不但不能處分整體法益,甚至也絕對不能處分涉及公共利益的生命法益,並且僅能有限度地承諾對身體的傷害,尤其是傷害程度限制,不包括重傷害,而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於行為實行前隨時可撤回。查證人楊明鎧對其身體法益雖有處分權,得放棄法律之保護,惟僅限於普通傷害,倘若為重傷害證人楊明鎧不得放棄,又綜觀全卷資料,證人楊明鎧均未明示被告得侵害其身體法益,依上開說明,不符合「得被害人之承諾」超法規違法阻卻事由,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要件不符,似有誤會。
(七)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東華大學教授陳清漂,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專業背景,足以知悉揮發之酒精氣體,經與空氣接觸後,瞬間再與火源接觸時,會立即發生氣爆,而無預見可能性,惟查就被告有無過失,已如前述,就酒精會發生氣爆,此乃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前兩次傾倒酒精至火源中,火勢已產生回火現象後,被告本應注意酒精具危險性應審慎使用,惟其仍疏於注意再度傾倒酒精,難認其無過失,況證人陳清漂與被告同為東華大學教授,而東華大學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其是否中立,恐不無疑問,是本院認無必要傳喚證人陳清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楊明鎧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皮膚具有排汗、保暖、調節體溫等功能,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楊明鎧皮膚燒傷疤痕部位喪失皮膚應有之功能,足認被害人楊明鎧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身為東華大學教授,發現死亡之果子狸未依法通報,反以酒精焚燒果子狸,於使用酒精時,疏於注意而釀成大禍,致被害人楊明鎧身體、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影響其未來甚鉅,於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倒入一次酒精引燃周邊雜草而燃燒到自己及被害人楊明鎧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到酒精是為了消毒除臭,我倒酒精後,酒精桶發生爆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還沒有將酒精倒下去前就發生氣爆,不是因為我倒下去,火勢過大引發氣爆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至今亦未獲得被害人楊明鎧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雖係引發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主因,惟被害人楊明鎧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兩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此外,亦考量被告為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