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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 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 1支開啟、竊取邱明宗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將之駛離現場,前往花蓮市區。嗣因油料不足,至花蓮市重慶加油站加油,復將該車停放於花蓮市○○街000號巷口。後邱明宗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發覺上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 8時25分許在上開巷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進而調閱重慶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係彭清賢所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清賢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宗在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竊取自小貨車之鑰匙 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又稱業已滅失,非屬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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