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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 、554 、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之「96小時」應刪除;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則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97年度訴字第219 號、97年度易字第270 號、97年度易字第320 號、97年度訴字第385 號、98年度花簡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4 月、7 月(共3 罪)、4 月、5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8 月、8 月(共2 罪)、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10日(第1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3 號、102年度訴字第263 號、103 年度訴字第51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144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3 年度玉簡字第43號、104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10月、5 月、3 月、8 月、4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第2 案),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1 月18日,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10日,其中第1 案已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 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西瓜工,需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粉1 包及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白粉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620號卷第83至84頁)           │
│    │            │送驗毛重:0.3987公克          │
│    │            │驗餘毛重:0.3924公克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              │
├──┼──────┼───────────────┤
│二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620號卷第83至84頁)           │
│    │            │送驗毛重:2.8784公克          │
│    │            │驗餘毛重:2.8728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三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620號卷第83至84頁)           │
│    │            │送驗毛重:0.5088公克          │
│    │            │驗餘毛重:0.5016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吸食器1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