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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偉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內,為警查獲,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2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各 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警方係因另案遭通緝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農、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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