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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抽取器壹只及十六公升容量之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李順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油品意圖供自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侵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油抽取器1只及16公升容量之油桶1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李順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7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即吉安國小南側門,見
    尚好便當店陳○雯所有、由該店員工李○珍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TP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徒手扳開該車油箱之加
    油孔後,以其自備之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用
    抽吸方式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8公升,得手汽油約1公升左
    右時,為李○珍發覺而逃逸,而將上述汽油抽取器1只、16
    公升之油桶1個及已竊得之汽油遺留在該處。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汽油抽取器1只、16公升之油桶1個,汽油則由
    李○珍再加回該車油箱內。
二、案經陳○雯訴由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
    │  │中之自白及供述。      │地點、方式,竊取該等│
    │  │                      │汽油之事實。        │
    ├─┼───────────┼──────────┤
    │二│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李○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方式,竊取上述自小│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 │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8 │
    │  │片12張;扣案被告所有用│公升等事實。        │
    │  │以竊取該等汽油之油桶1 │                    │
    │  │個及抽取器1只;扣押目 │                    │
    │  │錄清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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