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96號),本院認為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彭信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88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彭信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某產業道路旁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因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5 支、吸食器1 組及燈泡1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90號卷第18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7 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16號)、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23-1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1 組、燈泡1 個、吸管5 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瞭解毒品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況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已約2 年,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離婚、務農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及吸管5 支係被告所有,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該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及吸管5 支均係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係其所有,用以工作上連絡等語(見毒偵字第490 號卷第18頁)甚明,與本案無關,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