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山水商務旅店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票前往同市○○路000號3樓拘提李振華,發現黃婉婷在場,帶返回所,黃婉婷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婉婷於警詢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意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述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14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甲案),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乙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其犯行時間係100年9月15日17時28分許,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若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依上揭說明,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即103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畢前,自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係成立累犯,容有誤會。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被告經警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票前往同市○○路000號3樓拘提李振華時,發現其在現場,乃帶返回所,並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固符自首要件,然其係員警於現場發現吸食器1組而帶返回所後,始坦供上開犯行,且衡酌其有後述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乙情,顯見其係知其上開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12號、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