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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2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謝德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2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且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於96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1 年7 月,其於96年12月3 日起算刑期,至99年10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及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 5月確定,上揭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9年10月3日起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103 年1 月23日11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103年1月22日晚間某時」。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5 公克)」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21公克,嗣後因鑑定取樣0.0051公克,剩餘0.2370公克)、石英1 包(含袋毛重6.7367公克)」。

(四)補充證據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5 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述之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2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甚鉅,詎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況被告雖正值中年,卻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收入並不穩定且仍有母親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370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5 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自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0.0051公克),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石英1 包(含袋重6.34公克),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石英,非屬違禁物,且經送檢驗,未檢出含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至分裝袋37包,被告亦供稱係裝寶石用的,未裝過毒品(見本院卷第29頁),復查卷內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石英與空的分裝袋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於102年1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11時
    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早上8時50分許,其因另
    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
    街○號住處,為警拘提之際,經其同意搜索該住處,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計6.5 公克)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及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品,且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德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上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品,除用作施
    用毒品工具,尚難排除可用作施用毒品外之他項用途,有上
    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
    ,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
    品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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