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己○○
號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知悉綽號「小毛」之友人丁○○(未據起訴)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欲藏放他處,其乃與丁○○共同基於藏放上開槍、彈之犯意之聯絡,由其帶同丁○○至不知情之戊○○所有使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47之3號豬舍內,共同將上開槍、彈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直徑
8.88MM )及金屬彈殼1顆以報紙包裹後寄藏於上開豬舍內擺設之桌子抽屜內。(二)己○○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9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庚○○為上開寄藏槍、彈行為之前1日,經庚○○介紹認識丁○○後,在其花蓮縣壽豐鄉○○村○○街20巷24弄7號住處,無償收受丁○○交付同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之,迄於翌日上午,其因故又將之交還丁○○後始未繼續持有。嗣於94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子彈等情,經警循線查獲後,另借提並會同庚○○於94年12月8日上午4時30分,至花蓮縣鳳林鎮○○○路47之3號豬舍內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直徑8.88MM)及金屬彈殼1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認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
(一)被告己○○部分:上開被告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丙○○、甲○○於本院證述渠等查獲本案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及搜扣槍、彈照片數張及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試射一顆)可證;而上開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分別為8.93MM及7.88MM,長度均為17.02MM),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96915 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無訛。是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己○○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綽號「小毛」之丁○○所有,係丁○○寄放在戊○○那裡,當天伊僅和丁○○去戊○○處,槍是丁○○直接交給戊○○,伊僅在旁邊,並非伊交給戊○○保管,後來戊○○放在哪裡伊不清楚,嗣伊會同警方去戊○○家取槍,係戊○○帶警察去他工寮的抽屜打開來才找到那把槍云云。經查,上開警方搜索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扣土造子彈2顆(直徑分別為8.93MM及7.88MM,長度均為17.02MM),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已如上述,分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之事實,堪已認定。又查,本案搜索查扣上開槍、彈之過程,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小隊長甲○○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搜索查獲經過?)這個案子原來是我們因毒品案件聲請搜索票到己○○家搜索,查獲己○○後他主動說,庚○○在11月初有槍拿到鳳林去賣,他自己有兩顆子彈寄給庚○○,順便叫庚○○幫他賣,我們第二天94年12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到看守所借提庚○○,庚○○帶同我們到鳳林去查獲的工寮,就是鳳鳴一路47之3號查獲槍枝及子彈,當時是庚○○跟我們說槍彈的位置,取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4顆其中一發只有彈殼而已。」、「(辯謢人問:庚○○帶你去查獲地點查獲?)是。」、「(辯護人問:庚○○有沒有跟你說,槍是他放的?還是小毛放的?)當初94年12月8日,我們有問是否你本人的,他說不是,是小毛交給他的,其中兩顆子彈是己○○所有,所以他將槍、子彈放在豬舍那邊。」、「(辯謢人問:庚○○當時有無說槍是他和誰一起放的?)他說他跟小毛一起放的。我也有問他,豬舍是何人所有,他說是戊○○所有。」、「(檢察官問:去查獲地點時,庚○○跟你說槍、彈放在哪裡?有說特定地點?)到了豬舍,庚○○就直接跟我們說槍、彈放在豬舍的倉庫。」、「(檢察官問:你們借提庚○○去工寮後,何時通知戊○○?)戊○○的家在工寮附近,我記得是我們先通知到戊○○的小孩,叫他去通知戊○○,應該是我們到了後,戊○○才到。」、「(檢察官問:戊○○的表情?他說了什麼?)他當時很緊張的說庚○○害他,為何把東西放在他那裡。」、「(審判長問:本件是否你們抵達豬舍以後有通知戊○○到場?)庚○○說工寮是戊○○的,工寮位置他有點忘記,他帶我們一直找戊○○的家及找工寮,我們好像到戊○○家,但戊○○不在,之後找到工寮的位置,我們尚未搜索,後來我們到戊○○的工廠,跟他小孩說我們在找他爸爸,因為本件要屋主同意入內搜索,後來是戊○○到了我們才執行搜索,而之前我們借提庚○○時他就有說槍放在戊○○的工寮。」、「(審判長問:槍是戊○○帶你們找的?或是庚○○找的?)是庚○○帶我們去找的,不是戊○○。槍、彈是庚○○跟我們坦承,我們請戊○○到場是因為屋主是戊○○,必須符合搜索程式,且被告確實有下車跟著我們進入豬舍。被告庚○○說他沒有下車帶我們取槍不實在,且照片我們也有拍到他指認槍枝的位置。」等語,再查,證人戊○○於偵查即證稱:伊對於其豬寮內有置放槍、彈一節毫不知悉,伊亦不認識「小毛」之男子等情,其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小毛的人?)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人把槍、子彈交給你藏放工寮裡面?)沒有。」、「(檢察官問:你的工寮有無鎖住?)從來沒有鎖過。」、「(檢察官問:警察去搜索的時候你才知道此事?)是的。」、「(檢察官問:你之前沒有發現裡面有槍?)沒有。」、「(檢察官問當天警察如何找到槍?)我把工寮的鐵門推開,警察帶庚○○進去找槍。工寮外面是推的門,裡面是鐵門,都沒有上鎖。」、「(檢察官問:庚○○知道倉庫裡面的情形?)他有進去過,應該知道。」、「(檢察官問:庚○○對你的工寮位置熟悉?)是在路邊他經常去,我的工寮位置很明顯。」、「(審判長問:你那天下午都在鐵工廠工作?)沒有,我在外面放肥料,警察找不到我,所以在鐵工廠等我。」、「(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警察在找你?)我工作做完就回鐵工廠,看到警察。」、「(審判長問:為何證人甲○○稱你是自己到工寮與他們會合?)我記得是和警察一起過去工寮,由我帶路。」、「(審判長問:警察碰到你的時候,有無問你槍枝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警察有無告訴你到工寮的目的?)沒有說。」、「(審判長問:你知道後來警察做了什麼?)警察就帶著庚○○到工寮,問庚○○東西在哪裡。」、「(審判長問:警察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搜索工寮?)有,因為警察已經過來了。」、「(審判長問:後來是誰帶警察把槍拿出來?)庚○○跟警察一起進去,當時鐵門一打開,我就退出,由警察與庚○○一起進去,他們打開抽屜,看到有壹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我看到的時候就傻掉了,不知道要講什麼。」、「(審判長問:有無問庚○○槍枝是誰放的?)我當時聯想應該是庚○○知道槍枝是誰放的,因為是他帶警察過來的。」、「(審判長問:有無看過丁○○這個人(提示本院卷內丁○○照片)?沒有看過」、「(審判長問:阿安是誰?)是我,我以前的名字有安字。」、「(審判長問:為什麼庚○○警詢說說槍枝是請「阿安」代為保管?)我不清楚,我不可能幫他保管,我是務農的人。」、「(審判長問:對於庚○○稱當時警察問你有無拿槍,你說沒有,後來庚○○說不是我們的槍,去取出來沒有關係,你才帶警察去取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來的那一天,庚○○跟我說有東西在我的工寮,我沒有問庚○○什麼問題,因為警察等了很久,我就趕快帶警察去工寮,後來我把門打開警察與庚○○就進去,庚○○就跟警察去拿。」等語,雖對於本案警方搜索前在何處與警方會合一節與證人甲○○所證稍有出入,然對於本案警方搜索查扣槍、彈之過程,係警方經其在場同意下搜索後,由謝明德帶同警方進入豬舍內指認藏放位置而取出本案搜扣槍、彈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又參以卷附現場搜索照片6張,足見本案警方確實係在被告庚○○帶領及以手指認藏放槍彈位置後,始經警取出置於戊○○豬舍內桌子抽屜已報紙包裹之上開槍、彈等情無誤,是被告庚○○辯稱上開槍、彈係丁○○交與戊○○後,由戊○○置放保管,伊不知本案搜扣槍、彈置於何處,本案係戊○○帶同警方取出槍、彈云云均非屬實,益徵被告庚○○於警方搜索前,對於搜扣槍、彈之置放地點顯然知悉甚詳;況參以被告庚○○於94年1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係供稱:「是我將這一支槍放在該男子,請該男子代為保管。」、「我只知道該男子綽號『阿安』姓名我不知道,住在花蓮縣鳳林鎮加油站旁,但我願意帶警方前往阿安男子住處取出槍枝1支及子彈4 顆」、「我沒有販賣槍枝,我是將槍枝請我朋友阿安男子代為保管。槍支是八厘米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槍枝不是我製造,是一名綽號「小毛」男子。是小毛男子製造的,並請我幫忙找買主。」等語(見本案警卷第5頁);嗣其於當日下午帶同警方至現場搜索後,於第2次警詢筆錄復供稱:「本案起出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 (含1發彈殼)不是我所有,是一名綽號「小毛」男子所有。是小毛交給我。因小毛要請我幫忙賣掉,其中子彈2顆是己○○所有,所以我才會藏放在我乾哥哥「豬舍」。是我主動帶領警方前往,將銀色8厘米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 ( 含一發彈殼)起出。」、「花蓮縣鳳林鎮鳳義裡鳳鳴一路47-3號 (豬舍)是我認的乾哥哥戊○○所有,因我怕遭人發現,所以將銀色8厘米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 (含1發彈殼)藏放在豬舍。是我與小毛男子藏放。」、「我乾哥哥不知情,當時門沒有上鎖,所以我將槍枝及子彈放在豬舍」、「是我以報紙包起來偷偷的將這槍及子彈放在花蓮縣鳳林鎮鳳義裡鳳鳴一路47-3號 (豬舍)內。」、「(問:據你第1次筆錄表示,你是將槍請我朋友阿安戊○○男子代為保管,槍枝是8釐米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現在為何又說是偷偷藏放在花蓮縣鳳林鎮鳳義裡鳳鳴一路47-3號(豬舍)內?請解釋?又當時何人與你一起藏放?)因我害怕所以辯稱將槍枝交給「阿安」戊○○代為保管。因槍不是我製造的。當天是我與小毛男子一起藏放。」、「(問:當天你是在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藏放?該處是否有人居住?)我是在94年11月中旬,與小毛男子一起藏放在花蓮縣鳳林鳳義裡鳳鳴一路47-3號 (豬舍)內,該處沒有人居住」、「小毛姓名應該叫丁○○」等語(見本案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其前後於警詢所供,除對於戊○○是否知情等涉案情節有所出入外,然就其本人確實有帶與丁○○至現場藏置搜扣之槍、彈之事實則自承坦承且供述一致在卷,是被告事後改異前詞,辯稱搜扣槍、彈係丁○○直接交給戊○○,與伊無涉等情,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難採信,至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上開犯行已經本院調查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丁○○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第62條自首、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有關被告2人涉及有關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渠等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而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故被告庚○○部分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而被告己○○部分則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就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分別為8.93MM及7.88MM,長度均為17.02MM)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以同一寄藏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毛之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寄藏槍、彈之動機、手段、數量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併科罰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諭知罰金部份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註: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直徑8.88MM)及金屬彈殼1顆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直接犯罪所用之工具,自無庸併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於警方查覺本件槍砲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此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丙○○、甲○○到庭結證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上開子彈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刑責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綽號「小毛」之丁○○男子是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庚○○部分: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被告│ │ │為者。 │。 │庚○○均構成│ │ │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庚○○。│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謝│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德明均構成累│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犯,新法並未│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較有利於被告│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庚○○。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 │刑法第│第2款:依修正 │第3款:易服勞役 │於本件適用結│ │42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新臺幣1千元、2│果,修正後之│ │ │準條例第2條( │千元或3千元折算1│規定有利於被│ │ │現刪除)規定,│日,但勞役期限不│告庚○○ │ │ │易服勞役數額提│得逾1年。 │ │ │ │高為100 倍,即│ │ │ │ │易服勞役,係以│ │ │ │ │銀元3百元即新 │ │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 │1日。但勞役期 │ │ │ │ │限不得逾6個月 │ │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共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易服勞役之規定,新刑法較有利被告庚○○,│ │綜合比較下,被告庚○○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 │定。 │ └───────────────────────────┘ (2)己○○部分: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謝│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丞柏均構成累│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犯,新法並未│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較有利於被告│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己○○。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 │刑法第│必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本條從舊刑法│ │62條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己○○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己○○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第2款:依修正 │第3款:易服勞役 │於本件適用結│ │42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新臺幣1千元、2│果,修正後之│ │ │準條例第2條( │千元或3千元折算1│規定有利於被│ │ │現刪除)規定,│日,但勞役期限不│告己○○ │ │ │易服勞役數額提│得逾1年。 │ │ │ │高為100 倍,即│ │ │ │ │易服勞役,係以│ │ │ │ │銀元3百元即新 │ │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 │1日。但勞役期 │ │ │ │ │限不得逾6個月 │ │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累犯之規定,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謝丞│ │柏,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新刑法較有利被告己○○,然縱合│ │比較結果,被告己○○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