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 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繼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繼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8日假釋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對面之鐵皮屋與吳正雄、孫明德同飲米酒2 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飲酒地點附近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其雖明知「阿祥」委託其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唐明輝所有之物,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25分至同日晚間7 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加油站旁之某處遭他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接受「阿祥」之委託,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至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某處停放,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與大德街之路口時,因遭警發現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與唐明輝報案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相同而將之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繼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孫明德、被害人唐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唐明輝之配偶李玉美、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共飲之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 三) 鄭繼樑酒駕公危案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序號:019770,案號:138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
( 四) 被告為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現況、該車鑰匙、電門鑰匙孔之照片共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大漢村民有街與大德街口為警查獲,該自用小貨車是一位叫「阿祥」的人叫伊把車牽去大德街;「阿祥」是伊去年工作的同事,昨天在樹林角遇到,他問伊是否能把車開去那邊放;伊喝完就碰到「阿祥」,就幫他開車去大德街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完畢後遇見「阿祥」,且基於朋友情誼而接受「阿祥」委託,始決定在體內酒精成分未退卻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一情,應堪認定,據此可見,被告係於接受「阿祥」委託之時間點決定收受屬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且於上車駕駛時而完成收受贓物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等二行為,準此,被告收受贓物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兩罪間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於96、97年間均有因收受贓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此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且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他處,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亦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衡酌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遭竊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而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