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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 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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