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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610、640、739、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黃國順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 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黃國順因而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後未經執行之殘刑7年3月10日。前揭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黃國順就此部分所需執行之殘刑因而減為5年3月10日)、4月確定,該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19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順因另案發布通緝於102年10月 9日緝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測毒品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順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其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1838ng/ml、1676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已如上開第一點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點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誠」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誠」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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