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繼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第5 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