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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繼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第5 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