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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前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並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案);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號、第109號、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庚案)。上開甲至庚案(共七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其於97年5月1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縮刑處遇,至101年5月24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繼樑與孫明德(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由鄭繼樑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小貨車搭載孫明德至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河堤旁工寮外空地,由鄭繼樑繞路進入該工寮外空地後,徒手搬運推車輪框 6個、鐵桶3個及鋼筋鐵材1批,並由孫明德在外接應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資源回收場前空地堆放,欲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現獲利,嗣經鄭成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成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繼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及第93頁),核與同案被告孫明德、證人即告訴人鄭成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及第4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現場示意圖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 張(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及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繼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成德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94 頁),且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案紀錄,應知悉其所為非當,卻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及矯治後,仍未能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再與他人共同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背面),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再參以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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