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 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