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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楊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建忠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警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建忠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述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9號、99年度簡字第116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41、546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於10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復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因假釋被撤銷而應執行前述殘刑,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則其本案犯行係於前述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尚不合自首要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徵其自我克制之意志薄弱,且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有前述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甚劣、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1頁),惟其既已表明拋棄(見上卷第22頁),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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