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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00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00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一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二點一四六七公克、一點一七四五公克、三點一五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清賢前於民國87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27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0年 7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為止),刑罰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 3月30日以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 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迄104年3月6日期滿)。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之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水注於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隨即在相同地點,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經同意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餘毛重係0.1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2.1467公克、1.1745公克、3.1540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32、37頁反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17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分別為2.1467公克、1.1745公克、3.1540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 1組等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該中心之鑑定書(見偵卷第95~97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6月3日觀察、勒戒出所後 5年內,於88年10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了續送強制戒治外,刑罰部分同時經本院另以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抑且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對社會風氣均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雕刻師傅為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全案確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先予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至扣案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1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毛重分別為2.1467公克、1.1745公克、3.154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 3包),既分別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各該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 4個,應認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也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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