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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觀之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於民國102 年5 月59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於101 年11月16日判決之本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雖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然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該原確定判決雖經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並不因最高法院判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之後,而使本院取得本件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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