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宇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宇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及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6月,並就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就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