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殷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殷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殷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潘殷漢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5年間之三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竊盜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復因其有上揭施用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潘殷漢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惟查:其於10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5905ng/ml、80920ng/ml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 月16 日 執行完畢,又於94年4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惟念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已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顯見其定力尚可,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