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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4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瑞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0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2 年3 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鳳林鎮○○路000 號後方空地停放後,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再以橡皮軟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為警獲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瑞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第一聯及第二聯。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其於警詢中自承自85年級開始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未婚、以修車為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03年度刑管字第91號):┌───┬─────────────────┐│ 編號 │ 物品名稱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153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6161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4.4602公克)│├───┼─────────────────┤│ 四 │橡皮軟管1個 │├───┼─────────────────┤│ 五 │夾鍊袋27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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