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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清賢(綽號「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附近,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彭清賢供稱轉讓數量約0.2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無償轉讓予施正宏(綽號「阿牛」)施用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清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清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正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被告及證人施正宏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 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施正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本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然因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34、38頁),已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任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並未藉此獲利,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情況、離婚、曾做過石雕工作 (見被告本院卷39頁反面),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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