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後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後純質淨重零點參參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劉秀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接續執行後述起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裝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同鄉○○路○段00○0號啟智學校對面之統一超商騎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3371公克)、鐵盒1個、乾燥劑1個、塑膠管2支、注射針筒8枝、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供警查扣,並自首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秀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針筒內注射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啟智學校對面之統一超商騎樓前,查獲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即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3371公克)等物,供警查扣,並於未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供出上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核與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開卡拉OK店且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0.3371公克),雖卷內查無上開扣案物之鑑定報告,然係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衡之被告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前揭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上開扣案物應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疑;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塑膠管2支,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表明拋棄(見同上卷頁);扣案之注射針筒8枝,其中1枝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惟究係何枝,其已無法辨認(見同上卷頁),然被告亦已表明全部拋棄(見同上卷頁),爰就前揭扣案塑膠管2支及針筒8枝,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鐵盒1個、乾燥劑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均係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