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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前於民國 101年至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50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 10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及專注能力均不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先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車輛因而失控直接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桿,車輛前車頭因而全毀,其亦因此受傷並送醫救治,經醫生於翌日凌晨 0時16分許抽其血液以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場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慈濟醫院103年9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前揭車禍,致該車輛受有前揭嚴重車損,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嚴重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高度之危險;復除有前揭所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其於98年間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嚴重輕忽粗率,並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需照顧父親、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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