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輝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朝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吳朝輝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練談樹經營之雜貨店之際,見練談樹未予注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先後接續竊取練談樹所有放在上址廳旁走道上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餘元、長壽7 號香菸3 條,得手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揭香菸以每條600 元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任金進。嗣經練談樹發覺前揭財物失竊,且村民均前往任金進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遂向任金進詢問,獲知吳朝輝販售香菸乙事,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朝輝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練談樹、證人任金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款之竊盜罪。其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而竊取數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內為必要,亦必須通常為人居住之處所方可,如商店雖無人看守,然平時有人居住,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59 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易言之,商店必須平日有人居住,方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上開練談樹經營之雜貨店地址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頁門牌號碼),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警方在該照片之註記均誤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原審不查,認定被告行竊地點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容有誤會;則上開雜貨店地址非練談樹設籍地,亦非平日居住地點,其住在上址雜貨店隔壁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其戶籍地;又該雜貨店經練談樹分隔大廳、內廳,大廳作雜貨店店面使用,內廳以及其內房間,暨內廳與房間之通道中,均供放置若干雜物,無人居住,與練談樹上開住處間亦無直接相連接之通道,各有獨自出入口等情有上址內外照片及玉里分局偵查隊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月4 日之報告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行竊地點之雜貨店容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原審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論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見原審判決主文及論罪),容有未合;另原審認被告因為累犯須加重其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後,最低應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基礎即有誤會,故以此等基礎,進而以被告雖竊取1 萬8 千餘元、長壽7 號香菸3 條,然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 萬元賠償,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節為由,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應為普通竊盜罪,且在該罪法定刑度內量刑應屬合理,並無寬以引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段竊取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變賣得款之金額,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並無追究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